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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斟酌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
    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2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附
    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通仁街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
    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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