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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7行所載「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更正為「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語,更正、補充為「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學禮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1 頁、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芋頭」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58頁),然其並未提供「老芋頭」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
    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2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
    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
    因假釋撤銷,尚有殘刑4 月19日。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均與上揭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於1
    0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20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惟
    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尚有殘刑5月6日。續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前揭殘刑5月6日執行,於104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學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67巷
    口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407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 0.84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 包(驗餘淨重0.84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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