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學禮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67頁),兼以本院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 實
㈠前案紀錄
⒈王學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⒈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 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2年3 月6 日始經假釋出監,92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⒋繼而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迨95年5 月4 日始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⒌其後,又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⒍嗣另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96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嗣再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8 月31日始經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王學禮旋另因①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五案之假釋果經撤銷並於99年5 月28日再經發監;俟五案之殘刑(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方接續發監執行①②二案徒刑,致①②二案遲至100 年6 月1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⒎再分別因③十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十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8 月27日),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迄未判決確定;⑤十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⑥十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12月26日),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中,③案雖曾於101 年4 月27日執畢出監,然其與「迄未確定之④案」則合於定刑要件,致應視為迄未執畢;至⑤⑥二案則業經發監而迄未執畢出監。故③④⑤⑥四案之於本案而言,應均不構成累犯)。
㈡本案事實王學禮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堤岸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4 分,在新北市○○區○○路301 號附近因案緝獲,嗣經王學禮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坦承在卷(同上偵卷第6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⒌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