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17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學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7行所載「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更正為「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更正為「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住處之社區里民大會堂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
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
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1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
後因假釋撤銷,尚有殘刑4月19日。另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均與上揭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
,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有期
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
,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尚有殘刑5月6日。續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前揭殘刑5月6日執行,於104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學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與
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並經同意到案接受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學禮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 1│
│ │ │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1月│
│ │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
│ │ 公司105 年5月4日出具│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 │
│ │ :000-0-000號)1紙。│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7年11月27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 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