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
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丙丁罪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戊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罪
),戊己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雖於99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惟於
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
遂經撤銷,再於9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
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為警於翌(27)日下午8時15許,在新北市○○區○○
路1段6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1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