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 月4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0月4 日始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90年3 月2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致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其三犯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就其四犯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上開罪刑,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8 月27日發監執行、92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92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五犯、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上開罪刑,再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2月29日發監執行、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其後復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迄未執行,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5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市○○街32巷1 弄20號其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嗣為警於96年5 月16日上午10時,因另案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8 月15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7日、88年2 月4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10月4 日始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90年3 月2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致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其三犯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就其四犯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復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迄未執行)。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㈣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5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