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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邰婉玲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惟此與論罪科刑之結果不生影響),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23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具1 組及打火機1 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民國95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可稽,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7日、88年2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487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處分,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確屬妥適。

(五)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23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一般塑膠吸管連結玻璃球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供參)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20號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6日
    、88年1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
    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
    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26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90年4 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月2 月確定,於92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再於92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10月13日、94年1 月10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0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時間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5年10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路與中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
    包(毛重1.23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其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於95年10月10日下午2 時為│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證明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安非他命成分。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書1份   │                            │
 ├──┼────────┼──────────────┤
 │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非他命1小包(毛 │命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
 │    │重1.23公克)及玻│                            │
 │    │璃球吸食器1組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
    包(毛重1.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
吸食器具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
    下同)87年11月16日、88年1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
    號、88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0年8月26日期滿),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基簡
    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於89年7月6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5月2
    5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假釋,於92年3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10月13日、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
    上易字第1573號、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1.23公克(不含包裝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預備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及打火機1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
    5年10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
    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4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880ng/ml,
    判定依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證據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
    ,參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
    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堪認被告於95年10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採尿之前96小時內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之法條
    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23公克(不
    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
    食器具1組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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