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16
日、88年1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
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6日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5年5月4 日執行完畢。其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
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
26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7年1月6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32巷1弄2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30分,在
其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亦有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