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學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學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王學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