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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之適用比較: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民國95年7 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所犯,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經減刑後為有期徒│
│                │                │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01.06        │93.12.02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15號     │字第249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268 號          │15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02.29        │98.03.23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268 號          │1544號          │
│判  決├────┼────────┼────────┤
│      │判    決│97.04.21        │98.04.27        │
│      │確定日期│                │                │
├───┴────┼────────┼────────┤
│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備            註│他字第1330號    │他字第148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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