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之適用比較: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民國95年7 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所犯,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經減刑後為有期徒│ │ │ │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01.06 │93.12.02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15號 │字第249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268 號 │154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02.29 │98.03.23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97年度基簡字第 │ │ │ │268 號 │1544號 │ │判 決├────┼────────┼────────┤ │ │判 決│97.04.21 │98.04.27 │ │ │確定日期│ │ │ ├───┴────┼────────┼────────┤ │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 │備 註│他字第1330號 │他字第148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