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肆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後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遭查獲及執行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毛重合計:5.6820公克、淨重合計:4.5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41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之毒品暨包裝袋雖非本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而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檢察官106 年8 月29日簽在卷可按,然該部分之毒品既已扣案,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一併請求沒收銷燬,自非無據(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308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132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撤銷緩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均尚未執行(未構成
累犯)。
二、詎王綉樺(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
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6巷口為警盤查查
獲,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4.542
公克,驗餘淨重4.541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綉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
驗餘淨重4.54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綉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
計驗餘淨重4.54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