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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案件罪刑、㈣㈤㈥案件罪刑、㈦㈧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6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王綉樺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其係另案通緝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綉樺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卷第3頁】,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要。查,本件被告王綉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是本件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綉樺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自首、於109年6月19日偵訊時坦認犯行綦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7至11頁、第77至83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見同上毒偵字第756號卷第13 至19頁】,是認被告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本案前,再犯上開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一再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各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9年4月2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 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756號卷第7至11頁】,從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與上開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之3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75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與上開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吸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