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基警刑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8年10月5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下之刑:
⒈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⒉106 年度基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⒊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106 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⒌106 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⒍106 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⒎107 年度基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⒏107 年度基簡字第12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⒐其因上開編號⒉⒊案件所處之刑,因上開編號案件⒋⒌⒍案件所處之刑,因上開編號⒎⒏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月、6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⒈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108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㈤累犯加重理由: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23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
品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已於10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友人羅雅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40分
許,在上址羅雅馨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綉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及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1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