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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5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向他人買受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惟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僅持有些許殘渣,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雖主動提出扣案毒品,惟先否認為自己所有,後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毒品之殘渣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15時前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持有沾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嗣於105年4月9日15時許,在上
    址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惟扣
    案之殘渣袋2 個,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等均呈陰性反應,有
    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為供己施用,而係持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殘渣袋
    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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