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193號、第1357號、第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壹點伍零參柒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伍玖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壹點伍零參柒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伍玖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㈠查獲情形補充:
⒈被告張志賢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張念宗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4至6頁之第5頁第2至13行】。
⒉被告張志賢於106 年7月4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6時3分許,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張念宗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卷第5至8頁之第6頁倒數最後三行】。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張志賢106年6月11日第一次警詢自首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4至6頁】。
⒉被告張志賢106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自首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781號卷第5至8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106 年4月9日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106 年4月9日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自首之刑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且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自做自受,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因為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自己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否則,瞞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何必呢?況且,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人生劇本,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若自願改過從善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己選擇決定不殘害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切勿被損友利用,因而致損友笑、父母哭,苦了自己,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有人欲利用自己去犯法損人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毒友、損友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工作,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沒收銷燬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壹點伍零參柒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伍玖陸零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37至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張志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前兩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25日、同年8月8 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106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為警實施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揭相同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5973公克),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7月4 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揭相同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下午6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賢於警詢及檢│1.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示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10日為警採│
│ │公司106年4月26日濫用│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對照表(檢體編號:N1│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06073)各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採│
│ │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對照表(檢體編號:N1│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06114)各1紙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下午6時│
│ │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如│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
│ │(尿液檢體編號:106-│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351)、勘察採證同 │犯行之事實。 │
│ │意書各1紙 │ │
├──┼──────────┼────────────┤
│ 5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淨重共計0.5973公克)│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 │ 他命之事實。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
│ │份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
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5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