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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06年4月8日凌晨5 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等語,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4月4、5日之某時許」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字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
    、第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月8日凌晨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在基隆市
    ○○路000巷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5時2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
    隆市東信路路段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
    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柳宇傑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4月8日凌晨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Z000000000000 │實。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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