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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宇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20 號、21號、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6年2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凌晨5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柳宇傑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2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 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 ng/ 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無可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20號、21號、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6 年2月3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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