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餘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潘餘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5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A罪)、6 月(下稱B罪)、6 月(下稱C罪)、6 月(下稱D罪)、5 月(下稱E罪)、5 月(下稱F罪)確定。上開①案件之3 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2 月,並與上開⑦案件之F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②至⑥案件暨⑦案件之A罪至E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乙執行案)、2 年2 月(下稱丙執行案)確定。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1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6日,於104年9 月1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潘餘吉於106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潘餘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戶
政)
居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餘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已於90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乙案);繼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陡刑8
月確定(丙案);續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日確定(丁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案);另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6
月、6月、6月及罰金20000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罰金16000元確定(己案);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搶
奪案件除外),並與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已於104
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罰金易服勞役接續於104年9月19日
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餘吉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開施用毒品犯
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號P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