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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件受理後因丙○○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丙○○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案件受理後因丙○○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二、丙○○因入不敷出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二三○號B1「太子城三溫暖」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熟睡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置放於乙○○身旁,由乙○○所使用之置物櫃鑰匙,繼而持該鑰匙開啟乙○○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其內乙○○所有之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太子城三溫暖優待券、衣服一套及鞋子一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丙○○並將上開皮包、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衣服一套等物棄置於某不詳公園處,現金則花用完畢。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一號一樓沅麒金銀珠寶店(該店之負責人為何國義)刷卡簽帳消費購買價值五千一百元之金戒指,並在該直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名義偽簽「乙○○」署押一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持該簽帳單交還該珠寶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店員並將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交由丙○○收執),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金戒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沅麒金銀珠寶店暨乙○○,丙○○旋並將該信用卡棄置於某不詳公園處。

四、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許,在上開「太子城三溫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熟睡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置放於甲○○身旁,由甲○○所使用之置物櫃鑰匙,繼持該鑰匙開啟甲○○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其內甲○○所有之衣服一件、背包一只、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NOKIA廠牌手機一支、郵局存摺一本、鑰匙一串及現金七十三元,得手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欲行離去,丙○○並身著其所竊取之甲○○衣服且持上開乙○○掛失之優待券結帳使用之際,為該三溫暖員工徐朝煥察覺有異而於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徵得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丙○○身上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甲○○背包一只(其內有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NOKIA廠牌手機一支、郵局存摺一本、鑰匙一串、現金七十三元及乙○○所有之太子城三溫暖優待券五張等物)。

五、案經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太子城三溫暖員工徐朝煥證述在卷,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太子城三溫暖優待券影本、太子城三溫暖帳單影本、簽帳單影本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六)聯卡會計字第○九六○六○○○一七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簽帳單資料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正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證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刷卡簽帳消費購買金戒指,並在該直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證人乙○○名義偽簽「乙○○」署押一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持該簽帳單交還該珠寶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店員並將持卡人存根聯交由被告收執),以表示「乙○○」同意依據與發卡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金戒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沅麒金銀珠寶店暨證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僅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告訴人乙○○,又已將其所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甲○○、盜刷信用卡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二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即法院審理竊盜或贓物案件,必判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期達一年以上者,始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一三、一四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本案被告縱有多次前科,然本院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顯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珠寶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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