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惠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蹤不明之越南籍人士,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於 103年2月5日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103020438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自106年8月6 日某時起,非法聘僱經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士黃氏秋香(HOANG THI THU SUONG),在基隆市○○區○○路0 號6樓之「夏龍灣小吃店」從事倒酒及清潔等工作。
二、查獲經過:106 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黃氏秋香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他字卷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黃氏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外勞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及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5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黃氏秋香為聯和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於105年2月1 日取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原居留效期自105年7月10日起,然業於106年7月31日因逃逸而經撤銷居留許可,此有上開外勞資料表在卷可佐,則黃氏秋香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惟因被告辯稱其僅看過黃氏秋香之居留證等語,而觀諸該居留證載稱有黃氏秋香為聯和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一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氏秋香係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被告自應於其主觀犯意之範圍內論其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容係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僅為1 日,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