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惠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素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蹤不明之越南籍人士,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於 103年2月5日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103020438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自106年8月6 日某時起,非法聘僱經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士黃氏秋香(HOANG THI THU SUONG),在基隆市○○區○○路0 號6樓之「夏龍灣小吃店」從事倒酒及清潔等工作。 二、查獲經過: 106 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黃氏秋香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他字卷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黃氏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外勞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及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5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黃氏秋香為聯和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於105年2月1 日取得我國之工作許可,原居留效期自105年7月10日起,然業於106年7月31日因逃逸而經撤銷居留許可,此有上開外勞資料表在卷可佐,則黃氏秋香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惟因被告辯稱其僅看過黃氏秋香之居留證等語,而觀諸該居留證載稱有黃氏秋香為聯和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勞一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氏秋香係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被告自應於其主觀犯意之範圍內論其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容係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僅為1 日,及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