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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6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素惠獨資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夏龍灣視聽歌唱行,其前於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國人黃氏秋香在上址從事倒酒、清潔等工作,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中旬止、111年6月至111年8月間,以每月全勤獎金5,000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停留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LU KIM NHIEU在上址從事清潔、陪酒等工作,嗣為警於111年8月25日23時0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後段所謂「5年內再違反」,則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不應擴張解釋為包含「因違反上開規定而被法院科處刑罰之情形」在內。從而,行為人縱因受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該行政罰鍰送達後5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故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並送達逾5年後,又有違反同1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後5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並送達後5年內再違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三、經查

㈠、被告獨資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夏龍灣視聽歌唱行,於102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5日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1030204382號裁處書裁罰15萬元,並於103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後確定;復於102年間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再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中旬止、111年6月至111年8月間,以每月全勤獎金5,00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LU KIM NHIEU在上址工作,嗣為警於111年8月25日23時0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U KIM NHIEU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5日以基府社勞貳罰字第103020438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7號判決、外勞參考資料表及個別查詢及列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7頁;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本案既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中旬止、111年6月至111年8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行為係在103年2月10日因違反同條款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合法送達後逾5年所為,並非於5年內再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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