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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陳維於民國105年7、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澳底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賣給黃姓之不詳名字之女子;林芳輝於105年9月14日11時許,至臺北三張犁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張陳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芳輝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單1份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等在卷可憑,證人即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賣給黃姓之不詳名字之女子,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販賣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偵字第5316號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所販賣之帳戶價額為7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頁反面、第39頁),惟未據扣案,該未扣案之70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16號
    被      告  張陳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維得預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澳底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適有林芳輝於105 年9 月14日11
    時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察官,凍結帳戶調查案件」
    方式,指示林芳輝匯款,致林芳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張陳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林芳輝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陳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陳維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被害人林芳輝臨櫃匯款單1 份。
  (三)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訊時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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