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105 年11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0月21日」。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賴文華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5 年11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賴文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定執行
刑,旋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二、詎賴文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於
10 5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
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華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P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