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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馨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伍柒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馨文前於民國94年9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957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塑膠鏟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劉馨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馨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94 號為不付審理
    裁定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3 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2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下午4
    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578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2個與塑膠鏟2支等物,復經到案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馨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20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57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2 支等物
    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6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1包(驗餘淨重11.9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2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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