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夢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夢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句首「分別」二字應予刪除;第7行「偵緝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訴緝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1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張夢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
國91年2月20 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
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
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 3
日下午1時1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六街口為警
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夢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