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29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喜市社區停車場
停放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另案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
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翊民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1.基隆市警察局偵│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
│ │ 辦毒品案件尿液│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檢體對照表(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體編號:106-00│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 31號)1 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6 │ │
│ │ 年3 月15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