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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真陳怡安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政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政儒未因他案而在監在押,且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傳票,經送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 年10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領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為累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 行「安非他命
    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吸
    食器2 組、殘渣袋2 個」;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 行「上址處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址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政儒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106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卷第1 頁、第3 頁至
    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
    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卷第12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同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且上開物品係被告
    所有,用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24頁),足認上開玻璃球
    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 只,
    雖係於同次扣得,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見同卷第24頁)
    ,然其內成分未經鑑驗,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該案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1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 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搜索,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
      某友人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8)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拘票
      予以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兩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
    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85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該公司於106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