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6 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2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2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
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政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