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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1301卷第4 頁、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伍佰元鈔票14張、壹佰元鈔票63張,係被告另涉犯竊盜罪之證物,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草山20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於10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105 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7
    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3 日0 時35分許,在上址處為
    警實施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63 )暨尿液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 份
    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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