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零叁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0.1037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2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2樓住處附近,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共淨重0.1040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6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
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
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