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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89 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判決,且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江志強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9月2日   │106年1月21日下午│                │
│                │                │1時25分為警採尿 │                │
│                │                │前回溯5日內之某 │                │
│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57號  │毒偵字第294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162號           │58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0日  │  106年3月31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        │162號           │589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年2月22日  │  106年5月2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951號     │執字第182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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