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吉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0號、原基交簡字第146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吉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7日     │104年9月1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速 │                │
│                │緩毒偵字第69號  │偵字第1106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基簡字 │104年度原基交簡 │                │
│      │        │第200號         │字第14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31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基簡字 │104年度原基交簡 │                │
│      │        │第200號         │字第14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28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1248號(106 │字第1577號(106 │                │
│                │年度執緝字第7號 │年度執緝字第6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