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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5月29日執行完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1至3行共4處「淨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袋毛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9行「查獲照片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含袋毛重0.215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9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含袋毛重0.4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各係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殘留),雖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被告業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見毒偵字卷第75頁),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江明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
    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
    第1048號、97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5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兩刑與?案及另竊盜案件拘役20日
    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基隆
    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嗣於同年月19日
    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碼頭為警持拘票予以
    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15公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明雄於警詢及檢│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述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
│    │                    │  事實。                │
│    │                    │2.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
│    │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Q0000000)各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 │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重0.215公克)、安非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1包(淨重0.409公│  他命之事實。          │
│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
│    │1組、吸管1支及交通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
│    │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5公克)、安
    非他命1包(淨重0.4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工具,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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