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余爾涓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協和旅社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友人邱軍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爾涓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