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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5月18日上午,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0巷6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11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對於原本的判決太重,因現在已無施用,也已悔改,希望可以改判輕點。因原判決為七個月,我的小孩幼小無人照顧,因家裡只有我和小孩,所以懇求可以改判輕點,早點回去跟小孩一起生活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5月18日上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合於上開科學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白粉(驗餘重量0.111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6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均核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各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所陳小孩幼小無人照顧云云,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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