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參點零伍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明德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雜貨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不詳),同時購入海洛因8包及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經國路之友人住處,挖取少量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周明德攜帶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其女友鈕珍貞住處,兩人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一同外出時,因周明德未將其中以黃色絲質束袋裝盛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收妥,鈕珍貞便先行將之放入自己包包內,欲待上車時交予周明德,惟兩人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周明德即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周明德之褲子口袋及背包內扣得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合計3.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55.9188 公克、純質淨重50.5326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裝盛毒品之錢包2 只等物,並對周明德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鈕珍貞主動將前述黃色絲質束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7.1368公克)交予警察扣押,始悉上情(鈕珍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91至92頁、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且經另案被告鈕珍貞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扣押之2 包毒品係被告所有,兩人要出門時,其看見被告未將該2 包毒品帶走,遂先行收入包包,打算上車時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9 至11頁、第143 至14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5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13至20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142 頁)。而在被告身上扣得之①碎塊狀檢品1 包及粉末7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8 公克,②白色透明結晶14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5.9188 公克,純度90.1% ,合計純質淨重50.5326 公克;鈕珍貞交付扣押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136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29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6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136 頁、122 頁、第145 頁反面)。另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3 頁、第117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被告持有未達法定數量之海洛因,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行為,應為持有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8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加以持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苦瓜」之男子所購買,惟其未能提供「苦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其所述「苦瓜」持用之行動電話為空號,致偵查機關迄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9 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13208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尚無首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有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仍不思戒除毒害,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50.532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持有,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粗工、日薪2,000 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3.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63.0556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分別與其內之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購買毒品時量秤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扣案之錢包2 只及黃色絲質束袋1 只,均係被告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此固據被告陳述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6 至7 頁、第153 頁),並有前述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142 頁),惟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及106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9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