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生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2時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為賭具,供王有春、李光正、簡伯澧、林麗琴等4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自摸者需給付劉金生50元抽頭金,每將(4圈)抽頭4次,如4圈均無人自摸,則由最後胡牌者給付劉金生50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劉金生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0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應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金生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王有春、李光正、簡伯澧、林麗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4張、偵查報告及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9、21頁)。
㈣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1040元扣案。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040元,分屬王有春等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查獲之賭客僅有4人,麻將僅有1副,即只有1桌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且亦只能有1桌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且被告與王有春、李光正、簡伯澧、林麗琴彼此均為朋友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有春、李光正、簡伯澧、林麗琴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又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之租屋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檢察官於與被告協商前,已同意在認定被告僅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基礎上與被告進行協商,併此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