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0行至第12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第四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被 告 張天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1198、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與
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
隆市○○街000號4樓現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
旁停車場,於劉仲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旁時,因該自用小客車涉犯槍擊案件(劉仲奇所涉殺人未遂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而為警盤查
,經警採集張天豪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天豪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凌晨│
│ │ 公司107年2月1日濫用 │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34│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57ng/mL)及甲基安非他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命(驗出濃度32096ng/mL│
│ │ 7-4029)1紙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