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周明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日、94年9月7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
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11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4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而於翌(5)上午3時36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