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原審法院未命補提上訴理由狀。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由上訴人之母周李蘭於96年12 月10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