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笫1項-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9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偽
造署押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7月10日),嗣因其假釋
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上開各案件,嗣經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月15日、6月、1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致其應執行之刑於其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
,無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復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8日執行
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5日某時,在基隆市國家新城
某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4月初某時,在基隆火車站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且經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