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0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五千零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