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被告復未戒斷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晚間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前案紀錄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周明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410號、第1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3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明德於本署檢察事│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及不│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 │非他命毒品之事實,然稱:│
│ │ │忘記何時施用等語。 │
│ │ │ │
│ │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3月6日凌晨0時│
│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19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 │、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錄表(檢體編號:A00010│事實。 │
│ │0000000)各1份。 │ │
│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1 份。 │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