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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周明德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至⑧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①至⑥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⑧案所處拘役40日,100年12月5日出監,於10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7時許,利用其友人趙善性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大門未關妥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趙善性住處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DVD錄影機各1台,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將竊得物品向他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趙善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趙善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甫於101年6月14日因毒品案經假釋保護管束期滿,竟仍不思惕勵,於執行完畢後不過數月,即侵入友人住處竊取財物以換取毒品,非僅破壞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且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母親罹患腫瘤開刀,其很是擔心,被告願意為了母親改掉所有壞習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一個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性警詢之證詞、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一個社會勞動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累犯,原審並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思惕勵,竟侵入其友人住處竊取財物,非僅破壞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殊不足取,但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可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而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屬適法,被告上訴請求給予一個社會勞動機會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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