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3年2 月19日晚間11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3年12月5 日發監執行、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暨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55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間,甲○○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7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所犯四案嗣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迨95年9 月14日始經假釋出監;乃四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殘刑九月十四日);詎檢察官猶未指揮發監以執行其前案殘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所犯四案遂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 號裁定減刑、定刑,再由檢察官於96年8 月29日指揮執行而赦免餘刑(即其殘刑均經赦免而已毋庸執行;構成累犯)。
㈣又分別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暨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暨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暨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迨97年11月26日始因減刑後之刑期悉已執畢而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㈤嗣復分別因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19日、96年8 月2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未執畢;②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9 月2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③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1 月5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④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9 月8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⑤十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12月24日)暨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未執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上午8 時,在基隆市○○路之不詳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3 弄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管制毒品,猶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98年3 月17日下午1 時,在基隆市○○路之某處廟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1894公克)而無故持有。乃猶未施用,旋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3 弄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1894公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甫於98年3 月17日下午1 時價購取得而猶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1894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90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自行施用目的而於98年3 月17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96年度執減更字第935 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併考量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後淨重0.189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90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為憑。乃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