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列為第一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四年四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廟口前,向綽號「阿憨」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該「阿憨」並贈與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予其施用,甲○○予以收受持有,尚未施用,旋於廿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三弄十三號前為警臨檢尚不知涉犯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供承施用安非他命(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証據:
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呈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暨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持有,且當時係綽號「小豬」者在基隆廟口贈與,是本案行為雖係於前案判決前,然本案被告係另行受贈持有,持有時間,先後有別,贈與者亦復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要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⑷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⑸又本案被告係於員警臨檢尚不知其涉犯毒品犯行前,經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接受本案裁判一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