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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7 月10日,嗣因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其所犯上開各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6 月、1 月15日、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致其應執行之刑於其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無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開所述88年9 月2 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分,在基隆市○○○路某處綽號「阿呆」成年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6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路320 號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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