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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 月28日。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現執行中)。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9日上午6 、7 時許,在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蟾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該名綽號「蟾蜍」之男子,除交付乙○○所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向乙○○表示可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供乙○○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該名綽號「蟾蜍」之男子處,受贈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乙○○於取得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受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投宿之基隆市○○區○○路215 號歐香商務旅店504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乙○○投宿之上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其購入經施用後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而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 公 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持有之目的在為供己施用,所含毒品量微,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上開2 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60319 號、96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0459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各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扣案之吸食器分離,是併同扣案之吸食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該2 支注射針筒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是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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