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並準用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3 號),先於95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尚有殘刑9 月14日待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另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故本件無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條文)。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12.03 │93.09.08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1649號 │1649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 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4.05.04 │94.05.04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 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4.05.04 │94.05.04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2項 │1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61│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261│ │ │號 │號 │ └──────────┴────────────┴────────────┘ ┌──────────┬────────────┬────────────┐ │ 編 號 │ 三 │ 四 │ ├──────────┼────────────┼────────────┤ │ 罪 名 │竊盜 │偽造印文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4.04.12 │93.12.01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4472│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3114│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41號 │94年度簡易字第673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4.07.19 │94.08.23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41號 │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5.08.19 │94.10.24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 │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92│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301│ │ │號 │號 │ └──────────┴────────────┴────────────┘ ┌──────────┬────────────┬────────────┐ │ 編 號 │ 五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4.04.28 │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 │ 年 度 及 案 號 │1630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 案 號 │9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4.12.26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 案 號 │9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5.02.27 │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 │1項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 減 刑 條 例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603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