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指定送達地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28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經入監服刑,甫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上訴駁回確定(執行中)。另於96年7、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廁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22號前處,因見其宇周政勇騎乘車號QZ2-282號輕型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發現警方前來查緝,遂與周政勇分別逃逸,為警追緝後,在基隆市○○路與孝四路口處,將甲○○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方查獲後於97年9月10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